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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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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雄簡字第三五四號 原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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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許飛揚 被 告 許琤螓原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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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本院於 民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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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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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訴訟代理人 許飛揚 被 告 許琤螓原名許.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本院於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土地座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一0地號、建號九九二號即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五號(森泳大地大廈)地下一樓編號五十三號停車位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於本院執行處拍賣得標座落 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一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九巷五號十一樓房屋(建號八六一號、面積為九十五點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及建號第九九二號,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為六千五百七十二點零三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為萬分之六十七,其中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十七應含 訴外人鄭妙韻於購買前開房地時向建商巨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巨盟公司)所另 行價購編號第五十三號之停車位使用權(下稱系爭停車位)。且原告所購買上開 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相較於未購買停車位者之被告上開共同使用部分應 有部分比例為高,足認原告所購買上開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範圍包括系爭停車位 。經原告查看該不動產時,始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經多次請求被告 將車輛遷移反還停車位,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 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土地座落高雄市○○區○○ 段四小段四一0地號、建號九九二號即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五號( 森泳大地大廈)地下一樓編號五十三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停放被告所有之車輛,然系爭停車位是被 告於八十八年間以三十五萬元向前使用權人鄭妙韻所購得,大樓住戶購買房子時 ,本來就沒附停車位,須住戶另向建商購買停車位使用權,法院拍賣訴外人鄭妙 韻之房屋時,並未拍賣系爭停車位。另土地所有權狀中公共設施部分並不包含停 車位,亦看不出特定停車位,且原告所拍得之房子與被告房子並不同棟,原告所 拍得房子旁邊為 六米 寬的防火巷,因此公共設施面積較大,且原告所提出之公共 三、兩造無爭執事實部分: (一)訴外人鄭妙韻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向巨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巨盟公司) 購買取得土地座落高雄市○○區○○段四一0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九 ),及其上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九巷五號十一樓之房地,建號為同 段八六一號(權利範圍全部)、建號九九二號為前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 範圍為一萬分之六十七,並將前開房屋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七十四萬元之抵押權 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鄭妙韻於購買前開房地時並向巨盟公司 購買系爭停車位。 (二)又同段九九二建號建物為坐落於上開土地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其用途係作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受電室、水箱等用途。 (三)訴外人鄭妙韻因積欠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未依約繳付,臺灣土地銀行即向 本院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三六0五號查封拍賣 上開房地,由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因拍定而取得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向巨盟公司購買房屋時,並未另行購買停車位使用權,而另向訴外人鄭妙 韻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目前使用系爭停車位。 (四)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三雄院貴民正九十二執 字第六三六0五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三六0五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公寓大廈之房地經法院拍賣,若該戶附有停車位,則該停車位 是否一併歸由拍得人使用?若被拍賣之原住戶於被查封前已將車位轉讓予同一公 寓大廈中之其他住戶使用時,究竟應由拍得人或應由受讓停車位之住戶擁有該停 車位之使用權?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亦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第八百十 八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 ,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 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為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告係主張經強制執行程序買受業經 分管之系爭停車位,則按其本質當係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對共同使用部分 之利用方法所為約定之分管契約,其後手即原告自得主張就其所買受系爭房屋 共同使用部分中經分管約定之系爭停車位單獨行使其使用收益權,故民法第八 百十八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於本件當無適用之餘地,原告請求被 告交還系爭停車位予其個人而非共有人全體,當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 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其共 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 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 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 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 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 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第二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建築物之共用部份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 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 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據證人即巨盟公司負責人陳在旗到庭證述:伊為 巨盟公司負責人,森泳大地為巨盟公司負責出售,出售時是將房屋與停車位分 別出售,停車位僅能賣給區分所有權人,如有購買車位之住戶,其所有權狀上 之持份會記載,住戶間可以互相買賣停車位使用權,但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持分 變更登記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證人 即前開房地之原所有權人鄭妙韻在庭證稱:伊於八十四年間向建商購買前開房 地,購買房地並未附設停車位,停車位部分須另以現金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伊 另以六十萬元購買,於八十八年間出售予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坦承於八十四年間向巨盟公司購買房屋時並未 同時購買停車位等情,並有被告提出巨盟公司交屋點交清冊記載並無包含車位 使用證明及汽車出入通行憑證等資料。據上,森泳大地大樓之地下室停車位係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在性質屬共有而不得分割。並據森泳大地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房屋時所訂定分管契約之約定,僅另行價購停車位使用權 者,有專屬使用權,故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除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外, 不得單獨將使用權轉讓與區分所有權人或以外之第三人。因此,本件森泳大地 大樓之地下停車位既為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 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依約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 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是原告之前手鄭妙韻依 據森泳大地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停車位分管契約,取得使用系爭車位 之專有使用權利,雖於八十八年間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予被告,但同時並未 辦理變更持分登記。而原告既因拍賣而繼受取得上開房地、共同使用部分及系 爭停車位持分共同使用之權利範圍,其並同意繼受該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則 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被告係森泳大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 受此分管協議之拘束。因此,縱然被告向前手鄭妙韻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並經交付占有使用,且至管理委員會變更使用權人名稱,並繳付停車位清潔 費云云,但被告與訴外人鄭妙韻間之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未得原告及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其屬債之關係僅具相對性,不足以對抗擁有系爭停車位所有 權之原告,是被告上揭抗辯,其使用系爭停車位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三六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拍賣程 序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原含有經分管之系爭停車 位在內,已因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併同取得共同使用部分關於系爭停車位 之權利,自得就其買受之系爭停車位單獨行使其使用收益權;被告與訴外人鄭妙 韻間讓與系爭停車位之約定,不得對抗原告,是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土地 座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一0地號、建號九九二號即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五號(森泳大地大廈)地下一樓系爭停車位予以返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